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蹊跷,蹊跷,真蹊跷,肠子长在肚皮外”。这是一首民间谜语儿歌。然而,最近一起“官司”也让人产生同样的猜问——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2005年4月初,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诉某报社侵犯名誉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既不是在自己所在地,也不是在被告所在地,更不是在侵权行为地提出诉讼;受诉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结果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更非原、被告所在地,却抢夺着名誉侵权管辖。此种咄咄怪事竟然发生在经济高速发达的广州市,这究竟为哪般?

2001年8月16日,某报社刊发了《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一文的报道。《查文》新闻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即:广东、吉林、上海三省市工商部门查获一批侵犯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案。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报社发表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符合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赋予新闻媒体享有“特许权”。这项“特许权”要求报道的依据必须是国家机关正式的有效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而且必须客观准确,与官方文书或行为一致。《查文》的内容完全体现了这一要求,因此不涉及名誉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从四个要件来判断:其一,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行为人行为违法;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虽然新闻侵犯名誉权也是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

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其二,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内容体现在新闻作品中;其三,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其四,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

由此可以作出判断:《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对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经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其新闻来源合法可靠,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报社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

法院能仅凭公证争夺管辖权吗

2005年4月18日,笔者作为报社的法律顾问,在给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五一节”前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155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该公证处网站浏览了该报社网页上的《查文》。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该案可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查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所有司法解释,均无记载“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个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个是在广东省阳江市,双方当事人均非受诉法院的辖区。

我们再来看法院的裁定内容。其确定管辖的惟一事实依据是制作网页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所在地,不论是与原告还是与被告均无任何稳定的联系,且与侵权行为本身都没有任何的牵连。我们不能否定这样的事实: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地域管辖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倘若制作网页的公证处所在地能够成为管辖的依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中国任何一个地方对本案都将有管辖权。因为互联网本身是属于虚拟世界,跨越了任何空间的障碍,没有国界和区域限制,在任何一个地区都可以对网页实施公证。倘若这样就有管辖权,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无限制地扩大,将在全世界范围侵犯他国主权。而在我国境内,必然会侵犯到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定管辖权,最终必将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扰乱诉讼秩序。

(注:本文中的案例详见附件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

(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扬,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

法定代表人:曹马陵,职务:社长。

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省阳江市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5年1月23日,原告与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签订了一份《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由此获得美国NB在中国注册的三个商标(NB、New Balance 和N )的权利。同年7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表》,原告根据协议取得使用“NB”商标的权利,生产和销售“NB”品牌的鞋产品。阳江市扬山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体育休闲产品经销企业,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NB”鞋后,通过其下属的公司对外批发与零售。2001年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根据美国NB的侵权控告,以涉嫌经销假冒“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为由对阳江市扬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查封了该公司约5万双库存的“NB”鞋。美国NB直接作为商标侵权案的原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1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了署名“安健”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其中有下列内容:“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 ”商标是美国NB 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 ”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新闻报道同时见诸被告的网络版,至今仍能读到。2002年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未侵犯美国NB的商标权,驳回了美国NB的诉讼请求。同年4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因其发表的文章,致客商不敢再在原告公司下订单,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但被告未予答复和理睬。2005年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NB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上诉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策87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从而使美国NB关于原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无理指控得到了最后的法律评价和结论,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请求确认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专版中刊登署名“安健”的文章《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及在该报网络版上至今持续刊登该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令被告按原发布侵权文章的方式和范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在《商标世界》专版中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的报道,是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001年8月16日,被告的《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根据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在三省市查处材料中,上海市工商局于2001年2月立案调查原告侵犯美国NB公司的商标权,经调查发现,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授权原告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该公司直接销售该商品。因此,原告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工商部门依法封存了原告在上海的分支机构上海杨天公司涉兼侵权的财产。这一情况的来源完全真实,被告新闻源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工商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被告刊登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其材料来源是合法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该文章已发表4年多,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网页公证书,也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行为在继续,同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证据,落款处没有公证员的签名。原告认为其曾于2002年致函被告,并且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1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印发的《中国工商报》内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了标题为《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新闻报道,文中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夕陌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动,其中一段为:“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上述新闻报道有关的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 商标许可合同》 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法的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从而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8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写的内容为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所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一文侵犯了原告的名誉的《公函》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得知被告刊登的上述文章之后,已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并末提供有效证据如邮局的邮寄回执来证明已将上述《公函》发给过被告,从未收过原告寄来的上述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时间为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第十三期《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一文,以说明其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来源。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认为其在起诉的前2年内才知道被告在其报纸上刊登了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同时也认为其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被告刊登的上述文章已构成侵权,故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曾向被告发出过公函提出异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是依据被告于报纸与网络上分别刊登上述文章而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被告于报纸上刊登上述新闻报道的时间是2001年8月16日,原告主张权利应从此日期的二年内提出,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得知被告报纸上的文章后,已向被告发出过《公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邮寄回执等证据以证明此事实,被告亦不承认有收到过上述《公函》,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不能以此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名誉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40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交付(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05年9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7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鹏程,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

法定代表人:曹马陵,社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是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1 年8 月16 日,中国工商报社在其印发的《 中国工商报》 内的《商标世界》 专版中发表了标题为《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新闻报道,文中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动,其中一段为:“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 “NB”商标是美国NB 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 ”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 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 ”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 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上述新闻报道有关的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中国工商报社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报社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认为:“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报社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中国工商报社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使用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中国工商报社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法的商品不构成侵权。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请求认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从而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8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 月7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 年4 月24 日向中国工商报社所写的内容为中国工商报社于2001年8 月16 日所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侵犯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名誉的《公函》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得知中国工商报社刊登的上述文章之后,已向中国工商报社提出过异议。但中国工商报社辩称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如邮局的邮寄回执来证明已将上述《公函》发给过中国工商报社,从未收过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寄来的上述材料。中国工商报社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时间为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第十三期《 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一文,以说明其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其在起诉的前2 年内才知道中国工商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了新闻报道《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同时也认为其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中国工商报社刊登的上述文章已构成侵权,故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曾向中国工商报社发出过公函提出异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 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国工商报社于报纸与网络上分别刊登上述文章而诉称中国工商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但中国工商报社于报纸上刊登上述新闻报道的时间是2001年8月16日,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从此日期的二年内提出,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3 月23 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称其得知中国工商报社报纸上的文章后,已向中国工商报社发出过《公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邮寄回执等证据以证明此事实,中国工商报社亦不承认有收到过上述《公函》,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并不能以此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工商报社名誉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5 条、140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 元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交付(已付)。

判后,上诉人阳江市友联鞋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 、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国工商报社在网络上持续载有《 商标局在行动》 一文,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 广州市公证处(2005 ) 穗证内经字第15516 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在网络上刊登侵权文章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应超过诉讼时效。2 、中国工商报社报纸刊登侵权文章,持续的对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名誉权侵害,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不应以文章刊登时间起算,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 、撤销(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 号民事判决;2 、判令确认中国工商报社在2001 年8 月16 日在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专版中刊登《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及在该报网络持续刊登论文的行为构成对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3 、判令中国工商报社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4 、判令中国工商报社向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 万元;5 、判令中国工商报社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答辩称,1 、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 、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的内容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国工商报不同意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5 年2 月23 日仍在其中国工商报网站( ci )上持续载有《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关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工商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国工商报社在《 中国工商报》及其版权所有的中国工商报网站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于2001年8月16日己经公开发表,当时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也自认为中国工商报社可能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但该认为尚是一种主观认识,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其名誉权,或者说是否构成一种事实,由于另案诉讼尚未终结,尚不能确认。直到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和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才能确信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工商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另案审理终结之日起算。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和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1 月7 日终审判决,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于2005 年3 月23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二是,2001年8 月16 日中国工商报社刊登《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是否构成对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并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而新闻报道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其作用是促进公共权力依法运作以及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履行,倡导公序良俗与文明进步,但应当遵循客观真实的原则,如构成名誉侵权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名誉侵权构成的认定应当从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有侵害行为、事实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的四个方面要件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中国工商报社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情况专报》及工商局的档案材料来报道时事新闻,也无虚构或夸大事实的情况,且中国工商报社发表《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的新闻报道,出于时事报道的需要,在主观上也没有贬低、侮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人格权利的故意或过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工商报社发表《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故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中国工商报社侵害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并要求中国工商报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 元,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篇: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下篇: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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